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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霍夫曼式计算法霍夫曼计算法赔偿公式

什么是霍夫曼式计算法霍夫曼计算法赔偿公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五十条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进行了规定,其中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涉及到将来的多次给付问题。而《条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这就变将来的多次给付为将来的一次性给付。改为将来的一次性给付,则应计算应赔偿的年限,每年应赔偿的数额,一并加以计算后,一次给付。例如,受害者死后遗留65岁的母亲,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供养至75岁,每月赔偿500元,一年6000元,赔偿10年,总计应赔偿60000元。
在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的赔偿中,就是采用这样的计算方法。实际上,这种方法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因为货币作为商品价值的一般等价物,会产生法定孳息,如利润和利息,按照这种计算方法,作为加害人的医疗机构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同时也有违于民法公平的原则。因此作为一次性给付,应当扣除法定的利息,这样才是合情合理的。霍夫曼法就适用于这种情况,它可以避免现行计算法存在的弊端。
一、霍夫曼计算法的要点
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
X+XRN=A
或者
X(1+RN)=A

或者
X=A/1+RN


作者单位: 265100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

例如:上例受害人死后遗留65岁的母亲,按照规定供养至75岁,每1年赔偿6000元,设定利率为5%,第2年赔偿额为

X=6000/1+5%×2=5454.5元。

依次类推,第3年为5217.4元,第4年为5000元,第5年为4800元,第6年为4615.4元,第7年4444元,第8年4285.7元,第9年4137.9元,第10年4000元,合计为47954.9元, 这就是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一次性赔偿所应给付的数额,而不是6000元。
二、霍夫曼法应用的可行性
医疗损害赔偿具备适用霍夫曼计算法的前提,即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对将来的多次性给付作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而且这种多次性给付具有确定的期间。
三、霍夫曼法应用的意义
1、可以及早终结现存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将来的多次性给付时日较长,在发行中很难保证不出现反复,随着物价的波动,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新的争议。同时也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一次性结算的原则。
2、有效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赔偿义务人可以减少实际的给付款额,又可以即时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态度是会积极的。赔偿权利人虽然实际所获得的给付数额有所减少,但其如果用于投资、入股,所得利润、股息会大于计算时所确定扣除的利息额。这样对双方都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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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夫曼式计算法

不附利息破产债权的一种扣息公式,在以单利制计息的国家中较为通用,公式为:曼公式虽较为简单,也比其产生前所用的其他公式合理,但仍不准确。因其是以破产债权额而不是债务本金作为扣息基数,而破产债权额实际上是债务本金与至破产宣告时已取得利息的和。故此公式仍有扣息过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处,但已不会发生扣息超过名义债额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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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霍夫曼计算法计算一次给付之金额

依霍夫曼计算法计算一次给付之金额

  (年息百分之五,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

  ┌──┬─────┬─────╥──┬────┬─────┐

  │年数│金额│累计║年数│金额│累计│

  ├──┼─────┼─────╫──┼────┼─────┤

  │1│1,000,000│1,000,000║26│444,444│16,944,170│

  │2│952,381│1,952,381║27│434,783│17,378,953│

  │3│909,091│2,861,472║28│425,532│17,804,485│

  │4│869,565│3,731,037║29│416,667│18,221,152│

  │5│833,333│4,564,370║30│408,163│18,629,315│

  │││║│││

  │6│800,000│5,364,370║31│400,000│19,029,315│

  │7│769,231│6,133,601║32│392,157│19,421,472│

  │8│740,741│6,874,342║33│384,615│19,806,087│

  │9│714,286│7,588,628║34│377,358│20,183,445│

  │10│889,655│8,278,283║35│370,370│20,553,815│

  │││║│││

  │11│666,667│8,944,950║36│363,636│20,917,451│

  │12│645,161│9,590,111║37│387,143│21,274,594│

  │13│625,000│10,215,111║38│350,877│21,625,471│

  │14│606,061│10,821,172║39│344,828│21,900,299│

  │15│588,235│11,409,407║40│338,983│22,309,282│

  │││║│││

  │16│571,249│11,980,836║41│333,333│22,642,615│

  │17│555,556│12,536,392║42│327,869│22,970,484│

  │18│540,541│13,076,933║43│322,581│23,293,065│

  │19│526,316│13,603,249║44│317,460│23,610,525│

  │20│512,821│14,116,070║45│312,500│23,923,025│

  │││║│││

  │21│500,000│14,616,070║46│307,692│24,230,717│

  │22│487,805│15,103,875║47│303,030│24,533,747│

  │23│476,190│15,580,065║48│298,507│24,832,254│

  │24│465,116│16,045,181║49│294,118│25,126,372│

  │25│454,545│16,499,726║50│289,855│25,416,227│

  └──┴─────┴─────╨──┴────┴─────┘

  注本计算表系按每年给付一百万元计算,如给付金额有所增减,可就上

  开金额比例增减之。例如每年按一千元计算者,其第五十年一次给付

  之金额为二九○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累计数额为二五四一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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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人均获赔196.7万

有关各方就韩国冷库爆炸赔偿达成口头协议 据新华社电 中国驻韩国大使馆领事部13日向外界证实,有关各方已就利川冷库爆炸事件的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 据韩国联合通讯社13日报道,爆炸事件遇难者家属代表当天上午在利川市民会馆举行会议,就其与冷库业主和韩国有关部门12日针对

赔偿问题达成的口头协议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但未对赔偿原则提出异议。按照各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赔偿主要由冷库业主和产业灾害保险金两方面承担。双方同意人均2.4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96.7万元)的赔偿,其中包括抚恤金(5000万韩元)和产业灾害保险金。 报道称,当天在利川举行第三次赔偿谈判,决定采用“霍夫曼计算法”计算赔偿,并确定人均获赔范围在1.45亿韩元至4.8亿韩元之间。 ●名词解释 霍夫曼计算法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若事故造成的后果需要长期性的多次赔偿,那么,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是目前国际上最为通用的方式,它采用的是“单利”的计算方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金额。 ●计算方法 为了计算N年后的给付金额,计算公式为: X+XRN=给付金额或者是,X×(1+RN)=给付金额在此次韩国利川火灾的赔偿案中,采用的就是这种计算方法。根据死者现在的年收入估算其将来一个大概的年收入(X),他们可能还将工作多少年(N),现在的利率水平(R),计算出来的结果总计即为一次性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额。 这种方式是目前最为科学、合理、对赔偿方和受害方都相对公平的方式。 ●其他方法 除了霍夫曼计算法之外,还有一种方法可用于此类事故的赔偿。 这种方法是简单的加法,即设定一个每年赔付的恒值(X),然后乘以年数(N),这种方式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收入发展的可能、社会发展、利率变化等任何客观因素,实际上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目前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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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利川冷库惨案赔偿问题第二次谈判无果而终

中新网1月11日电 韩联社报道称,韩国利川冷冻仓库惨案遇难者家属代表团同“考利亚冷冻”株式会社社长孔某(47岁、女)进行的有关赔偿的第二次谈判至10日深夜再次失败。
双方于当地时间10日晚上9点30分开始在利川市内会面,就葬礼和赔偿费用进行了2个多小时的谈判,但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最终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参与谈判的家属代表团共同代表许在荣(音)在吊唁所表示,“考利亚冷冻”方面继续坚持前一天提出的每人赔偿6千万韩元的赔偿金额。

“考利亚冷冻”方面也通过声明材料称,家属代表团方面提出了使用霍夫曼式计算法或者向每人支付2亿韩元的赔偿方案。如果我们提出的每人6千万韩元的赔偿方案不能被接受,今后将根据每位遇难者的年龄、薪金和劳动能力等综合情况,个别计算赔偿方案并进行协商。
霍夫曼式计算法是指,推测遇难者未来的年收入并扣除支出费用以后,乘以未来可能的工作年数。
家属代表团11日举行代表会议听取意见后,将重新与“考利亚冷冻”方面展开有关谈判事项。
“考利亚冷冻”方面于9日进行的第一次谈判中提出准备向每位遇难者支付包括葬礼费及其他住宿交通费在内的共6千万韩元的赔偿金,遭到家属们的强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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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二十三)

(三)计算与支付方法——多次支付与一次性支付
    我国法律未对赔偿的计算与支付方法进行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有判决多次支付的也有判决一次支付的,二者各有优劣。多次支付(在国外也就多次支付的赔偿金称为赔偿年金或者定期金)常是以年为单位计算,分月或数月及至分年支付。多次支付的计算与支付方式,其优点在于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社会经济条件(如工资水平、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通货膨胀等)的变化,同时也不会因一次性的巨额支付而给加害人造成财产上的困难乃至破产。其缺点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延续相当长时间,这给当事人的支付请求、联络等方面将增加麻烦。而加害人将来可能的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如破产)又将给受害人未来的求偿权之实现投下阴影。
    一次性支付是指在进行判决时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算出对受害人应赔偿的总额,并由加害人一次将全部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其优点是一次性地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再有任何瓜葛,而且不必担心加害人未来可能的经济状况恶化给判决的执行带来困难。其缺点是,不能准确地反映未来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对于某些赔偿额巨大、赔偿期限较长的案件,会增加加害人的支付困难。一般说来,实践中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计算一次性支付的数额:
   1、简单累加法
    这种计算办法十分简单。将每年应赔偿的数额乘应赔偿的年限,即可得出应赔偿的总数。例:设某甲于26岁时受伤害而且同年被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某甲(男)受害前的工资是每月500元,当地居民的平均寿命为70岁(男),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费是280元/月,那么,对应赔偿的数额进行分段计算,则可得:
    X1(对可能就业之年限的赔偿)=500元×可能就业年限×12个月=500元×(60-26)×12=204000元
    X2(对可能退休后生活年限的赔偿)=(当地居民平均寿命-法定退休年龄)×280元×12个月=(70-60)×280元×12=33600元

X(赔偿总数)=X1+X2=204000+33600=237600元

     那么,按简单累加法,加害人应一次性付给某甲人民币237600元。
     2、法定孳息减除法
      这种计算办法是考虑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未来的赔偿金在未来时间里可得到的法定孳息,将这一孳息从一次性赔偿中减除,以示公平。具体有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茨计算法,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计算单利,后者计算复利。
    A霍夫曼计算法公式:X=〖SX(〗A〖〗1+rn〖SX)〗
    其中,X为第n年应支付赔偿数额,A为判决时确定的赔偿标准,r为利息率,n为所求年数,还是以上述某甲的案件为例,设利息率为5%。以此公式计算,则对某甲可能就业年限之赔偿约为10万。这个数字远远低于按简单累加法计算出来的204000元。

    B莱布尼茨计算法公式:X=〖SX(〗A〖〗(1+r)n〖SX)〗
    如以该公式计算,某甲所得的一次性赔偿额将更低。
   那么,在我国目前采用哪种计算公式较为合理呢?有学者对简单累加法提出了批评,认为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比较合适。 笔者以为,由于我国近十年来,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幅度基本上高于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存款即使在国家进行保值补贴的情况下,连本带利也呈负增长或不增长状况。因此,简单累加法反而比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茨计算法适用简单而且更为公平。如果要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或莱布尼茨计算法,应作如下修改:r应为银行法定利率减当时之通货膨胀(或物价上涨)率,因此r可能为负数。
   在r为0时,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或莱布尼茨计算法,其结果应与简单累加法相同,当r小于0时,采用霍夫曼计算法或莱布尼茨计算法得出的结果,将大于简单累加法得出的结果。
(四)对受抚养人的生活费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根据这一解释,受受害人抚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得请求生活费。
    1、请求人之条件
    请求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a、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b、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受害人。在实践中,请求人多为受受害人抚养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具有婚姻家庭法规定的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但又不限于这些近亲属。其他受受害人抚养的人(如共同居住者、长期接受经常性捐助而无其他生活来源者)也可成为请求人。
    2、支付之数额
    民法通则无具体规定,司法解释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笔者以为,以下两个方面对于支付数额之决定具有重要意义:a参考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 b参考受害人在受害前抚养该请求人所承担的费用。
    4、支付之期限。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一般支付至其满18周岁为止;被抚养人为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支付至死亡时止;被抚养人是未成年残疾人、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患者,生活费支付至死亡时止。 
四、传播疾病致人损害探讨
(一)疾病的传播
    有些疾病是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从一个人传播给另一个人的,这些疾病在医学上统称为“传染病”。常见的传染病有感冒、流脑、伤寒、肺结核、肝炎、各种性病等。疾病的传染方式不近相同,有的需要经过遗传而传染(如某些基因性的疾病),有的需要通过空气的流通传染(如感冒、流脑)、有的需要直接身体接触传染(如部分皮肤病)、有的需要通过血液传染(如艾滋病)、有的需要通过性接触而传染(如艾滋病、多种性病)。在侵权行为法领域里,疾病的传播可能构成对于他人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侵害。
(二)作为侵权行为的传播疾病致人损害之构成要件
    传播疾病导致受害人患上疾病的行为,是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  构成此等侵权行为,需要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这些要件在此类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上还有一定的特别要求:(1)就过错而言,一般要求加害人是故意的或者严重的过失,轻微过失一般不构成此类侵权行为;(2)就损害而言,一般要求受害人受到实际损害,而且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如果仅仅是伤风感冒,原则上不宜认为构成此类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传播性病致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必要进行讨论。笔者以为,下列情形出现的传播性病致人损害不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行为:(1)嫖客嫖娼而感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不得主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2)妓女卖淫而感染上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不得主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是下列行为则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行为:(1)未婚男女在恋爱或者社交活动中发生性关系,一方给另一方传播性病或者其他疾病造成损害,如果传播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故意让对方染病或者明知自己有严重传染病而不告知对方),传播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已婚男女(或者其中之一是已婚者)因婚外性行为,感染上性病或者其他疾病,如果传播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传播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配偶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因该他人(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被传染上性病或其他疾病,该配偶又将疾病传播给自己的配偶,受害的配偶可以向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与搞婚外性关系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
    我们之所以主张因嫖娼卖淫感染性病或者其他疾病受到损害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或其他密责任,是因为在我国嫖娼卖淫是一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一个人从事此等违法犯罪行为,其健康当然不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就当事人本身而言,他(她)从事此等行为,已经或者应当认识到这一领域性病等传染病的高发率以及自己所处的危险。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风险自担”或者“受害人同意”。
    虽然未婚的成年男女在恋爱或社交中的性行为是不应当鼓励的行为,但不是违法行为,一般不损害他人之利益无禁止之必要。这种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对方的健康安全负担有一定的义务,如果自己有可能传染给对方分疾病,应当避免从事此等行为或者向对方明确说明。如果不履行这样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一方虽然意识到自己与加害人的性关系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也可能为舆论所反对,但是他(她)有理由期待这样的性关系是安全的,不会感染上性病或其他疾病。因此,在这种性关系中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性病或其他疾病传染给对方,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已婚男女进行婚外性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可能被认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配偶的忠实义务或者贞操义务),当事人应当也可能预测到其行为将受到舆论的谴责或者其他不利后果(如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但是他(她)仍然有理由期待这样的婚外性关系是安全的,对于其健康没有损害,不会被传染上性病或者其他疾病。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传染给对方,也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有过错的配偶与他人婚外性关系感染上性病或其他疾病,在后来的婚内性关系中导致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感染上性病或者其他疾病,受害人(无过错的配偶)理所当然可向第三者或者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第三者如果在将疾病传染给有过错的配偶时存在过错,他(她)也就对无过错的配偶受到损害存在过错:他(她)应当认识到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有过错的配偶完全可能与无过错的配偶发生性关系(这种关系无疑是合法的)并将性病或者其他疾病传染给无过错的配偶。
第三节 侵害公民生命权
一、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侵害生命权的概念
    侵害公民生命权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行为。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政治和民事权利,公民的一切活动以及作为政治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都是以享有生命为前提的。
    侵害公民生命,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导致受害人死亡,既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二)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他人生命多为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死亡后果之出现)、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等四个要件。但是,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有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的,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所致的死亡。此处重点讨论加害行为和死亡后果。
    1、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与某些种类的合法行为区别开来,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不认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侵害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的侵害行为。当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实施某种行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但行为人疏于履行这一义务而导致受害人丧失生命的,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不作为的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侵害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故意、过失杀人行为以及故意、过失伤害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刑法上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而且行为人之目的对于行为的性质之认定具有决定作用。确认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考虑行为人过失与故意之区分,也不考虑行为人之目的和动机,而只注重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所致的结果。因此,未遂的故意杀人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而故意或过失伤害致受害人死亡的则认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的行为。
    侵害行为应当是针对有生命的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具有生命)进行侵害,不构成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即使行为人误认为死者尚未死去而实施侵害以图剥夺其“生命”,也不认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虽该行为可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进而,侵害行为只能是针对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的公民(自然人),不可能是针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因为任何社会组织都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
    2、死亡后果
    侵害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受害人的死亡这一事实上的后果。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它是区别侵害公民健康与侵害公民生命权两种侵权行为的唯一标准:凡未出现死亡后果的,只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健康的侵权行为;凡已出现死亡后果的,就可能认定为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
    死亡的标准是什么呢?在过去的医学和法学上曾出现过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说等。现代医学认为脑死亡才是人的最终死亡,因此不少国家的法律确认脑死亡为死亡的标准。我国法律尚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将来有必要从法律上确认脑死亡的标准。基于对脑死亡标准的确认,笔者提出如下推论:(1)凡加害人的行为构成受害人脑死亡之原因者,侵害行为是侵害公民生命的行为;(2)脑死亡之出现可能紧随侵害行为,也可能在侵害行为结束后一段时间(如因抢救而延续了受害人生命),这对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之构成无影响,关键在于侵害行为与脑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受害人脑死亡后,对其进行脏器移植(如取出还在跳动的心脏)不为侵害行为,不构成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
    在多数情况下,侵害公民生命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求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除外)。加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过错的不同类型对于侵权行为之构成没有影响,但对于赔偿后果则可能产生较大影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则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金或较高抚慰金之判决。
二、财产损失之赔偿
    侵害公民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通常出现一些直接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些财产损失通常包括以下几项:
(一)丧葬费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加害人应支付丧葬费。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丧葬费的数额,也没有提出计算丧葬费的标准和原则。笔者以为,确定丧葬费的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丧葬费支出的一般情况。不主张大肆操办丧事浪费社会财富,也不能仅限于赔偿火化费、骨灰盒购置及安放等费用。亲友参加葬礼、告别仪式的交通费用,按当地习俗或宗教礼仪(如果受害人为教徒或少数民族)所进行的必要仪式之支出,也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由加害人赔偿。
(二)医疗费、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
    有些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后立即死亡,不产生医疗费、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等的赔偿问题。有些受害者在受到侵害后,并非立即死亡,而是经过抢救、治疗一段时间后才死亡,这时则产生医疗费、误工收入、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等的赔偿问题。笔者以为,此项财产损失之赔偿应与对侵害公民健康进行的赔偿相同,请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内容。
三、对受抚养人的生活费之支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关于抚养人(请求人)的条件、生活费之支付数额以及支付的期限,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相同。
四、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
    受害人死亡,是否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在我国民法学界素有争议。为了对这一问题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有必要从比较法上进行探讨。
(一)死亡赔偿或抚慰金的历史与比较观察
     1、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对侵害他人生命的不法行为,保留着某些同态复仇的痕迹。但对于“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一只公羊祭神,以代替本人”(十二表法第八表第24条)。罗马法对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未形成具体明确的制度。
    2、英美法
    根据早期的英国判例法认为,对死亡本身不存在任何诉因。 但普通法的这种状况在英国和美国已经改变。在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有关侵害公民生命致人死亡的赔偿立法(Wrongful  Death  Act),赔偿的基本方法是,死者的继承人得就受害人生前所承受的伤害请求赔偿。根据侵害公民生命致人死亡赔偿法,请求赔偿的理由是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家庭所造成的损害。美国法还发明了计算赔偿数额的三种方法。
    3、大陆法
    德国民法典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生命的,负赔偿损害的义务(第823条)。日本民法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侵害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失(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在学说上,有些日本学者主张抚慰金继承当然说的观点,也有学者持抚慰金继承否定说, 但其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支持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 
(二)我国有关法律的状况及改进意见
    1、我国法律之现状。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对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单行法律、法规已涉及这一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造成死亡的,应进行补偿,补偿的标准依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补偿期限为10年,但对于死者未满16周岁或已超过70周岁的,应进行按年龄的扣除(第37条)。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交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第27条第1款第3项)。
  可见,给死者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是近现代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民法通则在起草时不是因为疏漏,而是由于受到某种过分理想化且不切实际的理论(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可以采用金钱方式进行赔偿)的影响,而不规定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但后来的单行民事立法有了较大突破,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
    笔者以为,在未来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应就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此之前,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作出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关于赔偿或抚慰的名称与赔偿的意义
    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无论使用哪种名称,对于近亲属来说,都是为了弥补因受害人死亡而给他们造成的损失,抚慰其受到损害的精神,以使他们从丧失亲人的痛苦中恢复过来。无疑,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三)死亡赔偿的具体规则
    1、请求权人
    在我国,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的请求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2、计算标准
    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我们这样的启示:(1)赔偿额应与当地居民生活费或国家上年度职工年本均工资相联系;(2)赔偿额应按一定年限(10—20年)计算。笔者以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上面提到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家赔偿法)以外,确定死亡赔偿金应遵循以下规则:(1)赔偿数额不宜过低,否则不能体现法律对公民生命的极端重视与严格保护,也不利于促使人们谨慎行为,不侵害他人生命,而且对中国人的赔偿与对外国人的赔偿及对港澳地区居民、华侨的赔偿一视同仁;(2)对于死者为有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收入者,赔偿金可确定为其年收入的20倍,但对于年收入特别高的,应设定上限,如设定其年收入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的5倍,然后以这个基数乘以20年;(3)对于死者为无工资或其他经常收入者,赔偿金可确定为当地居民年生活费或当地临时工年收入的20倍;(4)对于死者为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赔偿金可确定为当地居民年生活费的20倍,每小一岁减一倍,但最低不得少于5倍;(5)对于死者为70岁以上的老年人,赔偿金可确定为其年退休工资或当地居民年生活费的10倍。
    死亡赔偿金(抚慰金)应一次支付,而且应当采用简单累加法计算,不适用霍夫曼或莱布尼茨计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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